基本案情:尚某于2018年年初进入A建设公司工地从事工作,2018年7月份,尚某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9年年初,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份,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尚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因尚某就赔偿问题不能和A建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仲裁。
仲裁结果:1、确认尚某与A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2、A建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交通费;3、A建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为申请人尚某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
律师点评:代理律师在承接案件之初,尚某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应当说,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和赔偿主体均较为明确,但是在答辩期内,A建设公司认为其已经将该工程的一次性劳务结构分包工程分包给了B劳务有限公司,B公司是尚某的用人单位,应当由B公司来承担上述费用。针对此种情况,代理律师认为:首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已经明确载明A建设公司是尚某的用人单位,该部分事实已明确;其次,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尚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B公司签署合同是应用人单位的要求,目的是为了用人单位能够为其申报工伤,尚某本意上并没有与B公司之间达成劳动合同的合意,更何况该劳动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基于上述代理意见,最终仲裁委认定A建设公司是责任主体。
在常见的劳动争议或者是工伤赔偿案件中,一旦出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或工伤赔偿等事项,用人单位则会以工程发包给第三方,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是劳务派遣,应当由派遣单位承担责任为由,主张免责。此时,如果劳动者不认可上述事实或者签署相关协议,则申报不了工伤;一旦签订协议,又可能被认定是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或者其他事由不能获得相应的赔偿,从而损害劳动者的权益。故,在劳动者从事日常的工作中,应当尽量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并留存,明确用人主体,避免权利受到损害之后找不到责任主体;同时,也要善于固定相应的证据,如工作证件、工作服、工资转账流水、工作视频等等,以证明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作为用人单位方,也应当及时为劳动者购买相应的保险,那么在工伤发生时,也会减轻自己的责任,同时能够保障劳动者的利益。